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以事實發生時間為準,如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公布生效前,仍應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三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但如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 日生效之後者,則雖未及於三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仍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5年內檢證申請核發。又基於「行政程序法」的位階高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5年期限」係行政程序法所賦予當事人之法定權利,此期間內提出申請並不須以「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為前提,機關即應准予補發。
另行政院已於95年11月14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50029218號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之說明二,規定請領生育補助應填具申請表、繳驗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但如戶籍謄本得確認申請人之親屬關係及各該事實發生日期及法律效果,得以戶籍謄本替代上開證明文件。
參考釋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年5月11日 局企字第0950011993書函,有關機關駕駛於民國91年底喪母,可否申請補發喪葬補助費一案:
一、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之(三)之1 規定:「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 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 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同要點附表八「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 說明一規定:「表列各項補助必須在結婚、生育或死亡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
二、另查本局民國91年 5月10日局給字第0910018321號函規定略以,依上開支給要點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者,如有未能於規定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同意其於申請表敘明事由送機關審查後核發,其期限以 5年為限。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民國90年 1月 1日前發生之事實,仍應依據上開支給要點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三、本案如於民國91年底發生喪母事實,雖未於上開支給要點規定之 3個月內,向僱用機關提出申請喪葬補助,惟依上開規定得在 5年內於申請表敘明事由送機關審查後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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