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銓敘部88.6.30台法二字第1776927號函規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所稱公假已滿「2年」,係屬可核給公假之最後期限,應採行曆年制,如78.3.10因公受傷,可核給公假之最後期限為80.3.9止,非以實際請假日數為斷。」

次查銓敘部85.10.18台法二字第1368644號函規定:「本部84.5.26台中法四字第1146582號函:『因執行職務受傷申請公假療傷,所須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公立醫院出具之證明外,應以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不含特約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及中央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者為限。』申請公假療傷(或延長病假),如其任職機關或居住所所在地鄉鎮設有公立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仍須檢具上開醫療機構證明;如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教師比照辦理。」

另查銓敘部79.3.24台華甄二字第382132號函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受傷請公假,全年工作時間未達2/3者,宜由長官衡酌實際情形,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復查銓敘部95.2.3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號函規定:「公務人員請公假、因病請延長病假或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各機關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績制度。」

綜上,有關請公傷假日期之計算日期,係採行曆年制且應含假日。

若請假超過3個月以上時,該員仍未復原擬繼續請公傷假,需檢附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不含特約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及中央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者為限,如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另有關超過3個月以上的公傷假,全年工作時間未達2/3者,其年終考核宜由長官衡酌實際情形,評定適當考績等次,並未限制應考列何種等次。惟如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各機關不宜考列乙等等次,即應考列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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